第六章 產業活動 | 章名 |
第四十七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因營運所需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其輸入、輸出、飼養、繁殖、陳列、展示及買賣,由管理機關審查同意之;且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資格與利用之限制。 所有人對前項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妥為管理,不得棄養或逸失;非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流出示範區。管理機關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核所有人之管理情形。 | 一、為協助觀賞魚及周邊產業進駐示範區,簡化活體動物申請輸出入程序及相關飼養、繁殖、陳列、展示及買賣之管理審核,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由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二、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輸入或輸出,放寬其申請資格及利用不限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學術研究機關、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其用途亦不限教育、學術研究之用。得由第一類示範事業申請輸入為商業使用,爰訂定第一項後段。 三、為強化管理,避免影響國內生態環境,課所有權人管理之責,與同意機關(管理機關)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定期稽查之責,爰訂定第二項。同時,規定非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辦理機關)同意,不得流出示範區。對於野生動物查核及管理事項,保育主管機關當提供管理機關必要之協助。 四、至於對於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者,仍需依現行公告禁止輸入名單進行管理,不在開放之列,併予說明。 |
第四十八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為因應農業原料生產之需要,得於示範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衛星農場指提供第一類示範事業生產原料來源之農場。
| 一、示範區內農業加值事業為取得穩定國內原料供給,得於示範區外選擇適當區域進行原料之生產後,將相關產出之原料用於農特產品之加工生產,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明確界定衛星農場之定義,爰訂定第二項。 |
第四十九條 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五十條 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須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准,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適用前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及前二項之外國醫事人員,不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 | 一、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示範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管理國際醫療機構所聘僱之外國醫事人員資格及相關條件,爰訂定第二項。 三、示範區推動之國際健康,係為與歐美國家接軌,引進歐美國家特殊醫療之專業人員,爰於第三項明定前條第二項所指外國人及本條所指外國醫事人員不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至大陸地區人民亦不包括,自不待言。 |
第五十一條 非執業登記於國際醫療機構之本國醫師,不得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且未逾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之時段數限制者,不在此限。 | 為保障國人就醫品質,減少國際醫療機構過度排擠國內醫療資源,爰規範本國醫師於國際醫療機構服務之時段數限制。 |
第五十二條 國際醫療機構,不得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 為避免設置國際醫療機構排擠國內健保資源,爰訂定本條。 |
第五十三條 辦理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應依前一年度營運總收入之一定比例,每年向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 前項特許費之繳納起始年度、繳納比率、用途及各項用途比率等事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區內設置國際醫療機構屬特許事業,為維護國內醫療資源之合理分配,適度挹注全民健康保險財源,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國際醫療機構,應於開業後繳交一定比率特許費,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針對不同態樣之國際醫療機構訂定合理之繳納起始年度、繳納比率、用途及各項用途比率,爰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爰訂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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