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10 01:32 工商時報 【王志誠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 日前龍邦國際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並進行董監改選,持有該公司股權之國寶人壽參加投票,並支持特定人選當選龍邦國際之董監事。此一事件引發金管會之關注。本文並非要評析金管會對於保險業者轉投資之監理問題,而是想探討現行企業併購相關法令對於企業進行併購時所應遵循的規範是否明確之問題。企業併購其他企業時,一般會就是否與公司當局取得合意而分為合意併購與非合意併購(或稱為敵意併購)。不管是合意或非合意併購,併購方均得採分階段取得標的公司股權之方式進行,例如先行在市場取得若干比例之標的公司股權,並當選一定席次之董監事介入標的公司之經營。當然如果公司一次取得標的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二十者,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應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至於前述併購方若採分階段取得標的公司股權時,現行法令並未禁止併購方利用他人名義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標的公司股權,例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依規定申報;且其申報內容則包括取得目的及資金來源等事項。事實上,從上市(櫃)公司間的併購而言,其各併購階段之發展均可能對公司股價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產生影響。因此,如何創造一個公平、公開的併購環境,即為主管機關所應面對的課題。例如在現行法令下,基於利害關係的比較衡量,可能發生任何人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上市櫃公司之股權超過百分之十,而不願申報,以達保密之目的。申言之,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一上市(櫃)公司未逾百分之十股權者,尚無申報揭露義務,外界亦無從知悉。其取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權而不依法申報,依同法第178條之規定,其罰則僅為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於罰則不重,因此併購方即有可能為保密目的而不對外揭露,而甘願受行政罰。反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逾百分之五者,應行申報。如逾百分之十者,則應事先申請核准,且須經過適格性審查。違反上述規定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惟此僅適用於標的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情形,若標的公司並非金融控股公司則無適用之餘地。本文認為,似可參考此一立法例,規定為併購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但未依規定申報者,除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科以罰鍰外,其超過部分應無表決權。由於為併購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者,其表決權之多寡極其重要。若法律科以依規定申報義務並加重違反規定之行政罰,將使併購方會認真考慮不依法申報之不利益效果,應可確保併購資訊之公平性要求。據報載已有立法委員廖正井等人提出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在企業併購法中修正加入明確規範為併購目的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及累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後不依規定申報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此等修法方向,應可贊同。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